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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和六安市发布加氢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5 12:06:18 来源:贝博平台下载链接 作者:贝博官网ballbet

  近日,嘉兴市和六安市先后发布了《嘉兴市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和《六安市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六安市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加氢一体站规模不得超过3000kg/d,储氢容器总容量不得超过3000kg。

  第一条 氢能是未来国家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氢站是为氢能燃料电池等氢能利用设备设施提供能源补给的基础设施,为规范加氢站的建设与管理,实现氢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城市群目标要求,促进我市氢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加氢站(含纯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建设和管理,包括加氢站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验收、经营和安全管理等过程。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全市加氢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局负责对市城区范围内的汽车加氢站进行监管,其他各县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加氢站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协同推进,并指导各地市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规划、立项、审批、验收、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氢站布局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促进加氢站发展的相关政策,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工作;

  (三)门负责氢能源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氢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道路交通相关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加氢站建设相关财政补贴政策,并保障落实加氢站建设财政补贴资金;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加氢站布局规划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做好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氢站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加氢站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加氢站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并依法牵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氢站特种设备和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加氢站销售的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加氢站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第四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各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有序实行同步并联办理或提前对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各自专业范畴的审批工作。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加氢站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住建局、市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六安市加氢站布点规划。加氢站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加氢站布点规划。

  加氢站选址应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项目单位须依法取得或租赁加氢站建设用地。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加氢一体站规模不得超过3000kg/d,储氢容器总容量不得超过3000kg。

  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分别申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供地。具体如下:

  1.新建加氢站、需要扩大用地面积的加氢合建站以及在现有加油(气)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新增建(构)筑物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现有加油(气)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原已办理加油(气)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无需再办理加氢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原未办理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加油(气)站改(扩)建加氢设施,应依法依规处理后,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住建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气象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出具核准文件;依据相关规定,监督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加氢站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还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评价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八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六安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氢气供应意向协议(制氢加氢一体站除外);

  (三)有符合要求的加氢站,加氢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地、建设审批和通过竣工验收;有符合标准的氢气计量、充装、防雷、安全保护等设施;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作业区;

  (六)应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加氢作业人员,专职安全管理员至少1人,加氢站作业人员每个班次不少于2人,配备检查人员每个班次至少1人。其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加氢站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经专业培训和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依法需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加氢站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具体许可程序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有关要求执行。

  (三)氢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站内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氢气价格、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应当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加氢站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为燃料电池汽车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

  第十四条 加氢站应对进站氢气配送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站内相应责任,不得接收无有效危险货物承运资质的配送车辆所配送的氢气入站。

  第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提出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张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相应安全警示标志。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雷电防护装置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装置防护检测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依法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安全检查,明确巡查、检查的内容和周期。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隐患,应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一)操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不得进行有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操作,对于其他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负有提醒、劝诫、制止的义务;

  (三)检查车用储氢瓶(或储氢容器)及其安全装置、阀门等是否齐全,确认其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且压力、接口等参数与充装设备相匹配后,方能进行加注;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加氢站可能发生的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对加氢站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氢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现场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和使用加氢站数据采集和智能化管控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站内氢气设备运行、气瓶充装记录、氢气质量、安全监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等信息进行管理,并定期保存以下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三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加氢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加氢站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加氢站主管部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一)加氢站: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气燃料的专门场所。包含纯加氢站、加氢加油(气)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

  (二) 加氢合建站:加氢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和电动汽车充电站等设施两站合建或多站合建的场所的统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安徽省相关政策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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